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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变更判决的适用空间。前文述及,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若协议对居住困难人口、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认定不当,可否直接作出变更判决,存在讨论的空间。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代表的协议类案件,需要有合适的判决方式应对各类复杂的现实实践。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是: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评价,除此之外有关协议的订立、履行等纠纷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判决方式的确定上也基本遵循上述理念,由此造成了行政机关单方行为之外的协议效力、履行等争议中有关特定情形缺乏合适的判决方式的问题。上文已分析了可将行政行为判决方式适用于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基本可以解决前述适用难题。但在变更判决的适用上,还是存在适用障碍。《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的款额确定可以作为协议案件适用变更判决的联结点,但协议履行、效力等争议与款额并不相同,将之完整对应至前述第77条规定框架内存在困难。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参照民事合同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变更合同的判决的规定。无论是原《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是《民法典》第533条,都赋予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合同的权力。既然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那么参照法院对民事合同进行变更的规定赋予法院变更行政协议内容的权力,并无明显不当。事实上,实践中也曾出现类似案例。第二,更为明确彻底的解决方案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变更判决方式加以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在内的行政协议案件时,相关协议内容有误,但经过审理已可明确认定具体内容的(基本等同于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裁量限缩为0),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
2.有效界分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适用。长期以来,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两种判决方式在选择适用上一直存在现实困难。两者分别对应课予义务判决与一般给付判决,前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公法上的请求权为主要目的,该请求权的内容以财产或金钱的给付为主,并可扩展至信息行为、对生存的照顾和基础设施的给付、因公法合同而提起的诉求等;后者以支持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为内容。两种判决在征收补偿案件中往往发生交叉,较难适用。除前文提到的信达海南公司诉琼山区政府不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案外,张富扬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再审申请案等案件也均涉及两种判决方式的抉择问题。
首先,对于履职判决与给付判决规定的理解要明晰。虽然《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可作出履职判决,但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而言,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法履行,也要依约履行,协议之约定约束协议各方,也应成为各方行为的基本遵循和依据,故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作扩大理解。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院也可作出履职判决。第73条规定“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形,法院可作出给付判决,亦应作如此认识,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的给付义务,也包括其与行政相对人合意达成的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次,在两种判决方式的具体适用区分上,笔者认为,如果经过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法或依约所应承担、履行的给付性义务是明确的、具体的,法院可依据在案证据确定相关内容的,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并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角度出发,法院可作出有明确履行期限、明确具体内容的给付判决;如果在案证据显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依约履行其义务、职责,但具体内容仍有待其通过行政程序进一步确定的,法院可作出履行判决。更简单说,如果给付内容明确,裁判时机成熟,就可作出给付判决,否则裁判时机尚未成熟,那只能作出履行判决。
3.无效判决的审慎适用。关于征收补偿协议案件无效的判断,前文已述,目前采取的是行政无效和民事无效的双重审查模式。与上文述及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规范适用先后顺序问题类似,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判断,要正确理解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命题。于其而言,可以认为是要从行政行为角度,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判断;同时,也要从《民法典》等民事规范判断是否存在合同上的无效情形。
至于无效判决的来源规范,应有两个。其一是《行政诉讼法》第75条有关无效判决的规定;其二是《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即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但需要关注的是,第75条中明确列举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两种情形,系建立于行政行为基础上的。该规定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具有意义,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则存在适用障碍。对于行政协议而言,很难将行政机关可以签订公法合同用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多数情况下并没有正向的或明确的职权性规定。换言之,行政机关运用私法手段完成公法任务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之一,只要法律并无禁止即可灵活运用。这种宽松式的主体职权要求,一般不再会因其无行政主体资格而否定其合法性。假使存在该情况,其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行政协议,本身就存在问题。同样,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授权,但行政协议并非如此。因此,若适用第75条判决行政协议无效只能在其“等”外寻求法律空间。
与此同时,一个基本原则是:协议案件中应审慎适用无效判决。这一原则可从多个角度进行把握。其一,部分无效对协议整体无效的影响。行政协议某个部分无效,但其无效部分与合法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则整个协议也就无效;但若是可以分割的,则部分无效不等于协议的整体无效,一般不应判决整体协议无效,以保持其他部分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其法官会议纪要中,也表明了该观点。其二,允许对协议无效情形进行修复。鉴于行政协议的合同性,应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即使存在相关无效的情形,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补正、追认等方式进行修复,以维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效力。这一点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的确认有效判决中亦有体现:即使存在无效之情形,但在一审辩论前消除的,法院一般不再判决协议无效,而是判决确认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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